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岷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15-06-17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编制人员设置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各个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机关(包括党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一定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机构编制管理权,由县委、县政府讨论决定,凡涉及到县直机关和乡镇机关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变更、撤销,机构职能的配置和调整,机构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核定,统一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编办)受理审核,按管理权限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编委)或县委、县政府讨论决定,县编办负责承办和督办。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遵循以职能决定机构的原则,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内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根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撤一建一、同类编制性质内部调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统一管理。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原则上不再新增财政供给的事业机构和编制(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助和以行政事业性规费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下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增设的,本着“撤一建一”和“只减不增”的原则办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控制新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严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应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请示或报告县编委,请示或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设立的依据;

()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由举办单位以正式文件请示或报告县编委,请示或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设立的依据;

()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规格和隶属关系;

()经费供给形式;

()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人员结构;

()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或论证报告。

第九条  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等,下同),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请示或报告县编委,请示或报告内容参照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的审批权限及行文方式:

()县委、县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县人大、县政协工作机构,县法院和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的设置和调整,由县编委审核,县委、县政府审定,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其中县委、县人大、政协机关,县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的“三定”方案,以县委名义行文;县政府工作部门“三定”方案,以县政府名义行文。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由县编委审议,报县委、县政府批准,以县委、县政府名义行文。

()新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由县编委审核,并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市编委(或市编办)审批。其中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县直各部门所属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由县编委审核,经县委、县政府审定后上报市编委逐级报批,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三定”分别以县委、县政府名义行文,其他部门所属单位事业单位以县编委名义行文;股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编委审核后逐级报批,以县编委名义行文。

 ()科级、副科级机构的审批权限在市机构编制部门。县委、县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市编委审批,或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议后市委、市政府审批。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编委审批,或由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程序报批。因工作需要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不设置常设办事机构,不增加编制,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

()以上属副科级以上机构设置、调整的,均应按规定报经县委、县政府审议或审定,再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类型:

()机关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后勤事业编制和政法专项编制。

()事业单位编制根据经费供给形式不同,分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差额补助事业编制、自收自支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核定、调整:

县直机关和乡镇机关编制核定、调整,在省市下达的编制总额内,由县编委或县委、县政府研究审批。

县直事业单位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核定、调整,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据编制标准测算后,由县编委或县委、县政府研究审批。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和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加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党委、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各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不得涉及机构编制事项。凡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事先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由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机关编制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 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 选举产生或县委、县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

() 安置到机关的转业军官;

() 符合政策规定调入的公务员;

() 其他确需用机关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事业编制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公开招考录用的人员;

()县委、县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

()财政拨款性质相同的事业单位之间横向流动人员或机关事业单位顺向流动人员;

()接收转业军官和对口安置的随调家属;

() 其他确需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编制核定、调整,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以正式文件请示或报告县编委,请示或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使用编制单位的性质、职能、工作任务、现行人员编制及结构等情况;

()使用或调整编制的依据;

()使用或调整编制的性质、数量、结构及经费供给形式。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事业编制结构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均纳入核定的事业编制之内。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比例一般为: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在职职工的15%,工勤人员不得超过10%,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75%。在核定编制的同时,要核定人员结构,包括领导职数、非领导职数、行政管理人员数、专业技术人员数、后勤人员数等。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执照比例配备人员。

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要从严格事业编制,不得从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抽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调整编制,对于在党政机关使用的事业编制,实行逐步置换和消化。

第十七条  办理入编、出编程序:

()入编 

各单位接收人员(指录用、交流、军转干部安置)必须有编制,并符合人员结构比例。单位接收人员必须事先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经县编办审核、调配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组织、人事等部门办理调动和接收手续。然后接收单位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有关部门开具的工作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到县编办办理入编登记手续。

()出编 

单位人员调离、退休、辞职、辞退、在职死亡等减员时,应在1个月内持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和有关材料到县编办办理出编登记手续。财政和人事工资管理部门凭入编或出编材料核定人员工资和预算经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编制就是法规。机构编制政策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各部门“一把手”对贯彻执行机构编制纪律负有主要责任,要带头落实中央编办“五不准”和“七个不得”的要求,即“不准超编进入、不准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内设机构级别、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凡考试不合格人员、其他不适合在政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均不得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原地方自定的用于政法机关的编制一律核销,不得继续使用;不得再自定编制用于政法机关;不得再自定编制用于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各级党政机关干部都不得在行政编制限额外进人;不得新批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将事业编制和行政编制混用”。

要认真贯彻落实《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各单位应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人员,对随意突破编制或未按规定审批程序进入的人员,县编办不予办理入编手续。严格《机构编制管理证》管理制度,每年6月和12月,各单位应持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和有关材料到县编办进行编制执行情况审核。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51执行。今后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编办负责解释。